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02號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蔣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該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為買賣登記後,亦已就該價金自提存所提出並存入聲請人之專戶管理,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日後專戶金額,扣除遺產管理費用、代墊款及報酬等支出後,應歸屬國庫,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裁定選任為陳蔣笑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業據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遺產之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法第34條之1買賣登記函文、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及存入聲請人台新銀行專戶之記錄、家事陳報狀(均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35,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