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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3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張進德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賴太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太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賴太郎之遺產分割協議現有變動,違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提出之協議,聲請人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2項、第151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被繼承人賴太郎之遺產分割協議現有變動,違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提出之協議,聲請人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依前揭法條,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繼承人間之遺產如何分割、協議如何達成,為遺產管理人所應執行之職務內容,以遺產分割協議嗣經變動而聲請解任,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