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203號聲 請 人 江豐洲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吉志之遺產管理人,因業務繁忙,且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聲請狀及同月29日補正狀僅稱因業務繁忙,且自覺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實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