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毛玉萍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李晨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晨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名下無可供清償債務之遺產,聲請人無從執行後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其向被繼承人之家屬詢問結果,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僅有已報廢車輛一部及新台幣700元之存款,則被繼承人名下既無可供清償債務之遺產,聲請人即無從執行後續職務,聲請中止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顯見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債債務為由聲請解任,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後,倘無賸餘財產可供管理,且搜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均已屆滿,復無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待處理,聲請人自得視情況向法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