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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09號聲 請 人 何麗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解任被繼承人何光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解任聲請人何麗美為被繼承人何光海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光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光海之遺產管理人,惟鈞院於106年11月30日復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共有人,有利害衝突,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及106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覆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光海之胞妹,雖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較為熟悉,但因現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正在進行,聲請人有利害衝突,顯由黃鋒榮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聲請人確有正當理由,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