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4014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珮君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民國108年9月2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之事項: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5,450元整,及另以本金96,612元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所載,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聲請之事項內容並無就本金96,612元有請求之意,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