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289號聲 請 人 邱琨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宛霖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蕭蓓津於民國(下同)105年間曾與相對人締結租賃契約,嗣於108年7月初告知相對人不再承租房屋並經相對人同意,惟相對人卻未歸還押租金新臺幣11,000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已載明押租金係由承租人所交付,並於不續租將房屋騰空交還之時由相對人予以退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承租人,其義務乃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與承租人負同一責任,並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聲請人仍未盡其請求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