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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33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3072號債 權 人 黃秋森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正展、王珮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其受債務人委任轉交文書給律師及代墊律師費用,債務人迄今未給付代墊之費用,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委任契約書影本;㈡確認預先墊付律師費用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債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僅具狀陳稱委任轉交文書及代墊費用等事務均係以口頭聘任之,然債權人對於擔任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權限範圍及代理權之授與及給付酬勞等之訂定均未能提出請求之相關釋明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