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債 權 人 魏李翠雯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煥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侵占使用雙方共有之土地,應支付債權人租金新臺幣86萬元,另債務人既言明合夥,其應支付債權人合理經營收益新臺幣86萬元,債務人遲未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姓名究為王煥「屏」或王煥「坪」?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㈢提出每月租金二萬元之釋明資料。㈣提出債務人侵占使用之相關釋明資料。㈤提出與債務人合夥經營,及每月收益二萬元之釋明資料。㈥提出請求原因事實㈠、㈡所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債權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