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4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傅明智人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彥登
王玉為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熲原股份有限公司、傅明智、林彥登、王玉為連帶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熲原公司給付358,080元及本息。(二)被告連帶給付10,926,634元及本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84,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52元,是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7,117元(計算式:111,352×1/3=37,1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