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俊皓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洪肇成
陳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17號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臺中市私立史丹彿幼稚園至107年6月30日止合夥財產狀況,第二項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金額。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該訴訟標的經核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外,原告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33元(計算式:20,800×1/3=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預納證人朱妍蓁之證人日旅費5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用10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第一審卷內為憑。是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記載據以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7元(計算式:6,933+500+100=7,533,7,533×1/2=3,7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6元(7,533-3,767=3,766,3,000-000-000=3,166),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