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1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洪景郁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坤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所示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按係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294元,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6,61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0,555元,然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44,812元(計算式:31,294元+40,555元×1/3=44,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