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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范凱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江○○(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江女)新臺幣(下同)3,275,190元本息,江女之父、母各100萬元本息,嗣就江女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江女2,047,142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85),訴訟標的價額為4,047,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61,642元,合計本件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64,379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