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詹晏隆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春大飯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富春大飯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許。嗣該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事件審理在案,因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告終結。依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216元,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15,3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是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查均業經當事人預納,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