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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楷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聰明間職業災害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8號職災補償等事件,其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9,800元之二分之一即4,900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14號裁定參照)。嗣該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因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需負擔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1,金額為1,633元(計算式:4900×1/3=1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