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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楊興梅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馬彥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 21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二)被告應將其於文心路郵局開立作為退休俸入帳用途之存摺及印鑑交原告保管,其中請求交付印鑑及存摺部分,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上原告另一請求金額57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2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2,978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