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8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力仁受裁定人即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原告張力仁與被告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58號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714元本息,嗣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4,596,766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2元(計算式:46540元×4/100=1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44678元(計算式:00000-0000=4467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