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詹益道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本院始得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原告詹益道與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選任陳國偉律師為上訴人即原告於該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度醫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司他字第275號裁定予以確定,惟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前開裁定作成時尚未核定,而最高法院嗣後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前已依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75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外,其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尚有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