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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0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廖勇勝受裁定人即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6年度中救字第6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 106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本案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40元由被告負擔 3,22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32,407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另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54元。依本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6號判決主文,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 2,516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224元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