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1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永宜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慧芳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勝雄間給付工資事件(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原告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2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永宜展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8中勞簡字第22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4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終結。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0,400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並依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3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