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童子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4年度救字第9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基山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等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因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最終於 105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天稘公司應自 105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天稘公司應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200 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629,242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生,自104年5月25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 2,400,000元(計算式:20,000X12X10=2,400,000 ),再加上聲明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1日至
103 年12月31日短付薪資及代墊款,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29,242元(計算式:2,400,000+4,629,242=7,029,24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597元,扣除原告於支付命令已繳交之裁判費 1,5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097元(計算式: 70,597-1,500=69,097)。又原告僅對於上開聲明中之第一、二及第三項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37元(計算式:69,097+37,140=106,23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