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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1號受 裁定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莊榮兆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85年度救字第1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億壹仟零陸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莊榮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莊榮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00,000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85年9月10日以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反訴原告之上開訴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分別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榮兆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榮兆)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一)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最後於91年4月26日變更反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69,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等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台灣煤氣雜誌、經濟日報頭版刊登,並同版刊登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全部連續十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反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金錢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3,300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426,30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而第一審訴訟程序支出之郵票費共計5,956元,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應負擔之郵票費應為5,580元【反訴原告依本訴部分之判決,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共計11,400,000元(計算式:300,000×3+3,500,000×3=11,400,000),郵票費分擔之計算式:5,956×169,000,000/(11,400,000+169,000,000)=5,5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郵票費共1,339元(計算式:439+560+340=1,339),則反訴原告尚應負擔郵票費4,241元(計算式:5,580-1,339=4,241),亦經暫免繳納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經暫免繳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30,541元(計算式:1,423,300+3,000+4,241=1,430,541)。

(二)反訴原告不服本院之判決而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變更及追加反訴聲明為:⒈吳文忠等3人應給付3億1000萬元及自81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清償日止,每月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吳文忠等3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三次以上。又反訴原告另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附帶訴訟,請求吳文忠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55億元,嗣於105年3月7日減縮附帶請求金額為23億元,再於106年3月14日擴張附帶聲明為:吳文忠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00億元及自8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百分之5利息。其附帶請求部分應屬於反訴中為追加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上訴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反訴上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金錢請求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63,500元,非金錢請求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追加之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33,000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4,601,000元(計算式:3,763,500+4,500+100,833,000=104,601,000),經暫免繳納在案。反訴原告不服上述第二審判決而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金錢請求上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4,60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另反訴原告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另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郵票費共計1,182元,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預納郵票費1,360元(計算式:680+680=1,360),是反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無須負擔郵票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0,662,541元(計算式:1,430,541+104,601,000+104,601,000+30,000=210,662,541),並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