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261號聲 請 人 龐振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於民國71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東源美術合板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須聯絡相對人東源美術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將其列為訴訟被告,故有閱覽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6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必要,爰請准予調卷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而僅為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東源美術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人,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謄本為證,惟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抵押債務人,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並不能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卷內之文書有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