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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司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342號聲 請 人 施勝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 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亦有明文。

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須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廠企業工會業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解散,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施勝敏為清算人,聲請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105年及106年帳簿、105年及106年經費歲入、歲出決算書、烏日區農會存簿、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報紙及相對人工會章程等件為證。惟因相對人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後,因成功廠大部分員工均辦理優惠資遣、退休離職,少部分員工轉受僱至永豐餘新屋廠,現已無會員,無法再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任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因而無法審查及承認相對人之各項簿冊等文件,聲請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 108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檢附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前述簿冊(即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目錄及清算後財產目錄)之證明,會員大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等事項,經本院於 109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送達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尚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無法達到保護相對人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依前揭規定,本件聲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