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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林孟珍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林裕民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珍(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寧境筋絡理療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3,1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已離婚,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7,516元,有本院10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605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2,448元及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8,657元,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函文、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03,5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陳稱每月收入23,100元,等同現行勞基法之每月最低薪資標準,惟坊間工商行號鮮有以此金額作為敘薪標準者,而非可信。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寧境筋絡理療開立之在職

暨薪資證明,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3,100元,無三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並非可信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