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110578號債 權 人 楊麗卿即陳清景之繼承人
陳榆家即陳清景之繼承人
陳伊楨即陳清景之繼承人債 務 人 高耀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命承受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麗卿、陳榆家、陳清景為原債權人陳清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債權人陳清景與債務人高耀國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之民國109年4月28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具有當然續行執行代理權之代理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當然停止。查上列債權人楊麗卿等為原債權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前於115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渠等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受通知後,逾期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執行程序之續行,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