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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劉妤恩法定代理人 劉佳旻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陳志誠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陳志誠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劉佳旻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