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曹娟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建濬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8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0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80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調解離婚成立,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由原告單獨負擔,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合意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因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