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余名宥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嘉玲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余嘉玲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係請求相對人余嘉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余名宥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且因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無從確定,故以10年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6日撤回聲請,則本件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個月x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費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