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 李英華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游姍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游姍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2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0,500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就變更子女姓氏部分,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就請求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0,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執此,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