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受裁 定 人 蘇薰紜即聲 請 人法定代理人 蘇郁嵐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光緯即賴岳鴻間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光緯即賴岳鴻間因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已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6,000元,並逕匯入戶名蘇薰紜、開戶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108年7月2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共計7年1個月又21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8,200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6000×((12×7)+1+21/3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