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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家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李昱吟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林子堯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1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堯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73號准予訴訟救助,並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1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66,990元」,是本件請求標的金額為2,366,990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