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惠玲相 對 人 陳勝郎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其主文為:「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龍壽於105年9月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為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該第一審判決業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聲請人預納│├──────────────┼───────┼─────┤│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840元 │聲請人預納│├──────────────┼───────┼─────┤│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30元 │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44元 │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54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12元【計算式: ││16,444元+840元+30元+544元+554元=18,4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