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孟潔相 對 人 陳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該條項所稱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目的則在於使債務人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通知之效力,且此項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及42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於民國74年10月5日至74年11月11日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人陳居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權人彰化銀行對於債務人台昌公司之債權,本項債務嗣後由連帶保證人陳錦標(變賣陳天暨陳錦標之持有土地)還清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彰化銀行轉讓債權予陳錦標承受,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嗣後債權又先後讓與予鍾賴淑惠及林孟潔,最終由林孟潔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05年11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30年。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台昌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一)設定義務人:陳居住。
三、因相對人繼承陳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足認本件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881之1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於108年2月23日、108年月3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意旨略以:(1)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無被擔保債權先存在之要求,則主張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因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爰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債務人或抵押人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但抵押權人得請求登記之數額,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俾免影響後次序抵押權人等之權益。」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書,已有未合之處;至於證物4之彰化銀行78年9月27日函,並非所謂債權證明書;蓋當年66年陳錦標清算人其係以台昌公司及陳天之不動產清償3,150萬元,該行僅能就該事實給予證明,並非聲請人對於陳居住之債權證明書甚明。(3)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及最新之土地建物謄本,本件尚應提出債權讓與之通知書及其回執正本等件,惟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九紙業已於77年11月2日清償完畢作廢,債權既然不再存在,何能於78年4月13日再為債權讓與陳錦標與鍾賴淑惠?再者,陳居住亦非借款債務人,該66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於清算人清償完畢時本即應該塗銷,惟因陳居住心臟病猝逝無法處理殘留至今之故,實際上陳居住和其後人與陳錦標、鍾賴淑惠或林孟潔間皆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過,即使有從66年設定抵押至今42年間,所有債權之時效,亦早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矣。至於78年4月18日之豐原郵局426、427之存證信函影本皆並非正本,又無回執證明確實有通知陳居住過(75年間過世),於法已有未合之處;為何遲於12年後始同日發函通知抵押人(且筆跡相同),不能令人疑義。其間當顯有勾串諉飾之嫌外。更何況105年11月16日聲請人與鍾賴淑惠之債權讓與通知與回執,同亦未曾寄給抵押人或提出到院,何以故?陳錦標生前明知此事無法處理,又恐抵押人聲請拆屋還地,故也一直沒有處理,人心不足蛇吞象,系爭土地遭聲請人占用2、30年之久,此次竟不惜偽造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在目無法紀(最高法院52台上1085判例參照)。(4)再者,聲請狀內容稱(變賣陳天暨陳錦標之持有土地...)還清本金31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389萬6016元云云,經核此與證物4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內容不同,聲請人意圖魚目混珠竟將台昌公司竟說成係其夫陳錦標清償云云,實在居心叵測。(5)另外就聲請人與鍾賴淑惠105年11月16日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附於證物6)內載變更原因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惟實際上,因為數十年從來根本沒借貸債權發生過,故其所謂「已確定」究竟係何所指呢?依法難道不須三方共同確認債權數額才有所謂「確定」嗎?則聲請人與鍾賴淑惠二人即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無疑。(6)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本件聲請人須在債務人收受讓與通知,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聲請人始得對相對人主張其係債權人甚明。且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3,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00萬元之債權,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依上開規定,自應先證明其已對債務人主張該債權之歷年來之債權證明文件等件正本及回執,此乃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提要件。故本件相對人在依法受讓與通知之前,該聲請人並不具有抵押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遽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使相對人所述抵押債權並非陳錦標所清償或因業已清償消滅或因時效完成等節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尚且本院已將聲請狀併同債權讓與等資料,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並送達相對人,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亦於收受後具狀陳稱未曾收受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2狀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確已受通知而知悉系爭債權歷次讓與情事,且於聲請人即受讓人對於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擔保物權時,既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1 │1805.41 │ 全部 │├─┼───┼────┼───┼───┼────────┼─────┼──────┤│2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2 │292.93 │ 全部 │├─┼───┼────┼───┼───┼────────┼─────┼──────┤│3 │臺中 │ 豐原區 │南 田 │ │ 793 │297.30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