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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拍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57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陳明謙相 對 人 柯錦歲相 對 人 廖繼典相 對 人 卓垂銘相 對 人 林啟賢相 對 人 陳華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陳明。

㈡第三人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聲請人之前身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約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500萬元,相對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未來押金之返還,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8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雙方並約定於租約期滿、租約中止或解除交還房屋時,相對人應無息返還租賃押金。

㈢緣第三人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0月9日將其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過戶與相對人柯錦歲、廖繼典、卓垂銘、林啟賢、陳華娟、黃漢棕等六人,第三人並於82年12月21日與聲請人終止租約,並將押金5,500萬元轉交前述六人,再由前述六人與聲請人於82年12月21日另簽新的租賃契約,並完成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變更,又於89年6月26日黃漢棕再將其所有權移轉予陳華娟,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六人於108年9月12日終止租約,並於108年10月31日交還租賃標的,依約相對人等應即無息返還押金5,500萬元,惟相對人至今均未返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華娟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陳稱:聲請人所提之證物,無一可證明聲請人或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卓瑞堅有交付押租金予相對人之轉帳匯款紀錄、交付押租金之簽收收據,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債權額存在,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區 ○○○段│ │ 1332 │ │ 981.00 │100000分之 ││ │ │ │ │ │ │ │ │6897 │├─┴───┴────┴───┴───┴──────┴─┴─────┴──────┤│所有權人:柯錦歲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1180、廖繼典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2180、卓 ││垂銘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4662、林啟賢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2196、陳華娟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3576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1702│臺中市北屯區水│商業用、鋼筋混凝│1層:128.86 │平台:12.05│ 全部 ││ │ │湳段1332地號 │土造、13層 │騎樓:92.37 │ │ ││ │ ├───────┤ │合計:221.23 │ │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心路三段1027號│ │ │ │ ││ │ │1樓 │ │ │ │ │├─┴──┴───────┴────────┴──────┴─────┴────┤│共同使用部分:水湳段1736建號,3,46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 ││所有權人:柯錦歲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550、廖繼典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800、││卓垂銘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3800、林啟賢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925、陳華娟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25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2│1704│臺中市北屯區水│商業用、鋼筋混凝│二層:230.36 │陽台:17.76│ 全部 ││ │ │湳段1332地號 │土造、13層 │合計:230.36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文│ │ │ │ ││ │ │心路三段1027號│ │ │ │ ││ │ │2樓 │ │ │ │ │├─┴──┴───────┴────────┴──────┴─────┴────┤│共同使用部分:水湳段1736建號,3,46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 ││所有權人:柯錦歲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550、廖繼典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800、││卓垂銘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3800、林啟賢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925、陳華娟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5925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