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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王枝豐相 對 人 王大法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107年度訴字第2076號回復原狀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貳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意指本件訴訟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被告負擔而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已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15,715元在案。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發函通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及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225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依本件訴訟費用12,082元(計算式:

00000-00000+4225=12082)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