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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林明潭相 對 人 台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高新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