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涂書偉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相 對 人 林蔚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 A02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87號裁定提供提存物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9號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