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潘奇威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相 對 人 魏麗珍
紀貴鳳鄭耀森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由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787、788、789、790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該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