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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大雅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相 對 人 王子賓相 對 人 王薪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子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薪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豐簡字第 56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4,3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8/100,由相對人王子賓負擔17/100,另由相對人王薪富負擔45/100,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兩造所支出之部分訴訟費用,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故不再重覆計算於該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列明之訴訟費用,僅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次查,聲請人除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外(此部分已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列計),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80,000元,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故相對人王子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3,600元(計算式:80,000X17/100=13,600)。相對人王薪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計算式:80,000X45/100 =36,000),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