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蔡伊田相 對 人 孫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認定「原判決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港幣1835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百分之7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因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並未載明前後二次三審律師酬金比例,故以平均計算之,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之律師酬金應各為30,000元(計算式:60000÷2=30000)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665,48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其餘溢繳裁判費部分由聲請人另行聲請退還完畢,參第一審卷,頁35、52、54),又聲請人就發回前第三審亦支出裁判費946,6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因前開本案訴訟則分別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支出裁判費用各為998,232元、84,808元,亦據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核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等相關卷宗內資料相符。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76、百分之24,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認定律師酬金30,000元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259,
930元【計算式:(000000+84808)元×24/100=25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8,072元【計算式:(000000+946620+30000)元×76/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