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聲 請 人 陳月裡聲 請 人 陳進德相 對 人 陳清洲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移轉不動產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622號),上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負擔1/2」,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95元,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則依法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即27,397元(參第一審卷第34頁),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3,698元(計算式:
00000-00000=13698),依和解內容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9元(計算式:13698×1/2=684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