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相 對 人 葉春榮相 對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春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案兩造暨其餘被告羅綽佳等1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除聲請人與其餘被告羅綽佳等13人另經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27號調解成立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其餘當事人(即本案兩造)則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春榮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就相對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並無負擔
訴訟費用之諭知,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原一訴請求相對人、其餘被告羅綽佳等13人分別應將
其各自占用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及各自賠償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卷一,頁2-6),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22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與其餘被告羅綽佳等13人調解成立,另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葉春榮給付19,054元本息;暨請求相對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拆除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470,741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頁107、108)。是以,除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即羅綽佳等13人因調解成立而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二,頁74-81)、暨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請求敗訴而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以外,經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後,就相對人葉春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其餘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歸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暨其餘被告間占用土地爭議,前於民
國(下同)106年1月11日以中院麟民海106重訴627字第1070005345號函發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予以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預繳鑑定界址複丈費28,000元、地籍圖謄本規費450元,合計28,45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73、212),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聲請人固減縮聲明將相對人葉春榮之返還土地聲明予以撤回,惟其金錢請求基準亦係以測量圖所示占用12、36地號土地範圍予以核算(參第一審卷二,頁109),是前開地政規費,仍屬本案訴訟審理範圍部分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有影響。又本案勘測程序所為測量範圍除葉春榮占用範圍外,尚包含其餘被告占用部分,則前開地政規費其中與葉春榮相關者,為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元【計算式:28000×2/7=8000(即勘測7筆土地與其相關者僅
12、36地號土地2筆)】、地籍圖謄本規費30元【計算式:450×1/15=30(即按本案被告人數15人均分)】,合計必要費用為8,030元。
㈣綜上所陳,相對人葉春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0元【計算式:(1000+8030)元×1/10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