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鐘錦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琬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今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8號作成和解筆錄,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相對人固已聲請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與本件僅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非同,且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案並未獲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參照首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