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莊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原為新臺幣(下同)45,35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6、22)。嗣於訴訟進行中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957元,另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10,395元(參第一審卷,頁139)。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占用林地爭議,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0日以中院麟民勝107訴927字第1070046100號函發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測量成果圖(參第一審卷,頁42),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5月4日測籍字第10700016192號函回覆測量費用為27,000元(參第一審卷,頁48),已由聲請人預繳,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上開測量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87元【

計算式:(34957+27000)元×30/100=18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