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吳宸瑞相 對 人 林泳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706008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