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川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惟相對人業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4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08年9月23日核發收取命令,此有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執件卷附執行命令為憑,且據相對人聲請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取字第193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完畢,自無從發還聲請人。依上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