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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賴治宇相 對 人 游任翔

游雅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又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分別已另繳納證人林彥丞、王治威之證人日旅費500元、5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7、128),上開費用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訴訟費用250元(計算式:500×1/2=250)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5元【計算式:(6610+500)×1/2=3555;0000-000=330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