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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謝秀蓉

張曾淑珠相 對 人 洪吉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所提出記帳日期民國108年1月2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繳款人為相對人,故此筆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4,300元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1,296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 │ │於計算書原記載為23││ │ │1,332 元,惟經調卷││ │ │審查後,正確金額應││ │ │為231,296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44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82元│相對人預納(不予列││ │ │計)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 4,305元│聲請人預納 ││費及土地勘查複丈│ │ ││費 │ │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 4,300元│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費及土地勘查複丈│ │計) ││費 │ │ │├────────┴───────┴─────────┤│計算式:231,296+644+4,305=236,245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