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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司聲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 許羚靖

許明欣即許蓮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中院麟非拾陸108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84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1日苗院傑民字第10800007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12-04